EU的派生法律

之前在【里斯本條約概要】介紹過的歐盟條約(TEU)、歐盟運作條約(TFEU)及歐盟基本權憲章是EU的基本法,又稱作EU的主要法律。那以這些主要法律為依據而衍生出來的法律,就被稱為EU的派生法律。

  •  在TFEU上,EU的派生法律被總稱為「法律行為 (the legal acts of the union)」(第2章第1節)。288條1項規定:「為行使聯盟的權限,各機關應通過規則(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決定(decisions)、勸告(recommendations)及意見(opinions)。」本條被認為屬「例示」而非「例舉」,故EU機關也可通過其他名稱的法律行為。如以TEFU 295條為依據的機關間協定(interinstitutional agreements)或以 TEFU 26條3項為依據的指針(guidelines)。另外,實踐上,也有出現在基本條約並未規定的法律行為名稱,如決議(resolutions)、宣言(declarations)、總結(conclusions)等等。
  • 依TEFU 288條4項規定,勸告與意見不具法律拘束力。
  • 規則、指令、決定之間並無存在高低階層。
  • 有關EU機關在作成法律行為時,要採用哪一名稱之問題,若基本條約有規定則依其規定,若無規定各機關應依手續及比例原則,個案判斷(TFEU 296條)。 (※這部分預定再作補充) 
  • 以下,整理EU派生法律的主要類型: 


1. 規則(TEFU 288條2項): 

「A regulation shall have general application. It shall be binding in its entirety and directly applicable in all Member States.」 
「規則具一般適用性。整體具拘束力且直接適用於所有成員國。」
  • 一般適用性:在客觀、一般、抽象的情況下,產生法律效果。 
  • 整體具拘束力:主要在與後述的指令做出區別,對於某種特定情況,作出網羅整體且精確的規定。 
  • 直接適用:不需經過將規則國內法化的國內立法即自動成為成員國法秩序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在討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時提到的二元論與一元論的區別,在這裡沒有意義)。不過,有規定要成員國施行特定措施之規則,則不在此限。


2. 指令(TEFU 288條3項):

「A directive shall be binding, as to the result to be achieved, upon each Member State to which it is addressed, but shall leave to the national authorities the choice of form and methods.」
「指令在欲達成之結果上,對作為對象之成員國具拘束力。但國內機關有權選擇其形式及手段。」 
  • 與規則不同,指令非「直接適用」於成員國,故指令要在成員國國內產生法效力,需透過一定措施,而成員國可自行決定這個措施的方式。※EU法課堂中老師提到的記憶小訣竅:directive是由「direction」-- 「方向」這個字衍生而來的,所以可以想成EU只要求國家朝某「方向」前進,但未規定方式。
  • 需注意的是,依照指令之目的,加盟國可能幾乎喪失裁量權。例如EU法院曾判定以行政實踐(administrative practices)國內法化指令,因加盟國可能隨意變更其內容且無適當地公布,並不符合基本條約上規定的義務。另一方面,指令之國內實施並非一定需透過加盟國的立法措施才得實現。如以創設私人權利為目的之指令,已明確通知利害關係者相關權利,且在國內法院主張自己的權利之管道已被保障,即不需特別立法。 


3. 決定(TEFU 288條4項):

「A decision shall be binding in its entirety. A decision which specifies those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shall be binding only on them.」
「指令整體具拘束力。有指定對象之決定,僅對該對象產生拘束力。」 
  • 整體具拘束力:指決定不僅規定欲達成之結果,也會規定形式及手段。
  • 對象:有可能是加盟國,也有可能是私人。 


※預定之後將繼續對內容作調整、補充。


June Wang

to... so that.... 人生在世,猶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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