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條約第16號議定書
簡介:
第16號議定書允許締約國最高法院、最高法庭就與歐洲人權條約或其議定書所規定之權利和自由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原則問題,請求歐洲人權法院作出諮詢意見。
本議定書於2013年10月2日作成,並於2018年8月1號生效,對已簽署並批准本議定書的《歐洲人權條約》之締約國產生拘束力。※只有《歐洲人權條約》的締約國,才能簽署及批准議定書。
目前共有10個國家(Albania, Armenia, Estonia, Finland, France, Georgia, Lithuania, San Marino, Slovenia and Ukraine)批准。依本議定書第8條規定,本議定書在第10國批准3個月後的下月第1天生效。第10個批准國為法國,於2018年4月12號批准。
目前,法國的破毀院是第一個也是唯一一個依照本號議定書請求法院做出諮詢意見的機關(→歐洲人權法院2018年10月23日的新聞稿)。
議定書內容(共11條) – 筆者翻譯
前言
1950年11月4日於羅馬簽署之歐洲理事會成員國和《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下稱《條約》)的其他締約國,此處稱簽署國,
考慮到《條約》規定,特別是第19條設立歐洲人權法院(下稱《法院》)之規定;
考慮到擴大法院提供諮詢意見的權限將進一步強化法院與國家當局間之互動,從而根據輔助原則加強條約之實施;
考慮到2013年6月28日歐洲理事會議會通過的第285號(2013年)號意見, 同意以下內容:
第1條
1 根據本議定書第10條的規定,締約國的最高法院和法庭,可就與條約或其議定書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的解釋或適用相關之原則問題,要求法院作出諮詢意見。
2 請求法院或法庭僅能就係屬於其之案件尋求諮詢意見。
3請求法院或法庭應說明其請求的理由,並應提供待決案件的相關法律和事實背景。
第2條
1 考慮到第1條,由大法庭5名法官組成小組應決定是否接受諮詢意見請求。該小組應說明拒絕接受請求的理由。
2 若小組接受請求,大法庭會應作成諮詢意見。
3 如前項所述,小組和大法庭職權上(ex officio)應包括請求法院或法庭所屬之締約國選任之法官。 若無法官或該法官不能參加,應由法院院長從該締約國事前提交之名單中選出一人作為法官參加。
第3條
歐洲理事會人權事務專員與請求法院或法庭所屬之締約國應有提出書面意見與參加任何聽證會之權利。為行使適當之裁判權,法院院長可邀請其他締約國或個人方提交書面意見或參加任何聽證會。
第4條
1 諮詢意見應表示理由。
2 若諮詢意見並未獲得全部或部分法官的一致意見,任何法官皆有權提出單獨意見。
3 諮詢意見應送至請求法院或法庭及該法院或法庭所屬之締約國。
4 諮詢意見應公開。
第5條
諮詢意見不具拘束力。
第6條
在締約國間,本議定書第1條至第5條的規定應視為《條約》的附加條款,《條約》的所有規定皆相應適用。
第7條
1 本議定書應開放供《條約》締約國簽署,並可表示其同意以下列方式受拘束:
a. 在批准、接受或核准上無保留的簽署;
b. 以批准、接受或核准為條件之簽署,簽署後有批准、接受或核准﹝之程序﹞。
2 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8條
1 本議定書應於《條約》10個締約國按照議定書第7條之規定,表示同意接受議定書之拘束之日起滿三個月後的第一個月第一天生效。
2 對於生效後才表示同意受議定書拘束的任何《條約》締約國,本議定書應於該國按照議定書第7條規定表示受議定書拘束之日起滿三個月期後的第一個月第一天生效。
第9條
不得依據《條約》第57條之規定,對本議定書的規定作出任何保留。
第10條
公約的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或存放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時,應透過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作出聲明,表明為達本議定書第1條第1項之目的其指定之法院或法庭。本聲明可在隨後任何時間點以相同方式修改。
第11條
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通知歐洲理事會成員國和其他《條約》締約國:
a. 任何簽署;
b. 任何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存放;
c. 依本議定書第8條之任何生效日期;
d. 依﹝本議定書﹞第10條作出的聲明;及
e. 與本議定書有關的其他行為、通知或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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